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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識交通法律既入一入-3- [打印本頁]

作者: 吹啤    時間: 10-12-13 12:16 AM     標題: 識交通法律既入一入-3-

如果有個學神唔小心車死左個路人
咁算唔算誤殺??
作者: ║~丫健~║    時間: 10-12-13 01:01 AM

行得咁慢都幾難車死人
仲要有個師傅睇住..
作者: 壽司-v-    時間: 10-12-13 03:01 AM

你唔係諗住做學神車死人呀嘛?
作者: 吹啤    時間: 10-12-13 04:18 AM

考左牌好耐- -"
今日同人傾傾下計傾開,
作者: 豪~*    時間: 10-12-13 04:21 AM

有c父係到既 c父都要負責架啵 咁唔係有意就一定係誤殺架啦
就算落謀殺都一定打到誤殺
作者: 神三    時間: 10-12-13 07:31 AM

原帖由 吹啤 於 2010-12-13 12:16 AM 發表
如果有個學神唔小心車死左個路人
咁算唔算誤殺??

↑有一條法例叫〈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
香港法例第 374 章
標題:《路交通條例》
憲報編號:        L.N. 256 of 2008
第 37 條
條文標題:〈危險駕駛》
版本日期:        09/02/2009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香港法例第 374 章:
標題:《道路交通條例》
憲報編號:        L.N. 256 of 2008
第 36 條
條文標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版本日期:        09/02/2009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作者: o0小流0o    時間: 10-12-13 09:19 AM

補充一點:
仲有一條法例:
<不小心駕駛>
(呢條罪行較為輕.一般判入獄幾個月至一年半,甚至罰錢也會)

如果無證據顯示果位'學神'畜意 或 故意 車死 該名路人,
亦沒有證據或跡象 顯示 果位'學神'危險駕駛,
一般會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檢控,
視乎程度,如果較為普通既.罰錢或者1-3個月入獄。

[ 本帖最後由 o0小流0o 於 10-12-13 11:17 PM 編輯 ]
作者: 神三    時間: 10-12-13 09:47 PM

原帖由 o0小流0o 於 2010-12-13 09:19 AM 發表
補充一點:
仲有一條法例:

(呢條罪行較為輕.一般判入獄幾個月至一年半,甚至罰錢也會)

如果無證據顯示果位'學神'畜意 或 故意 車死 該名路人,
亦沒有證據或跡象 顯示 果位'學神'危險駕駛,
一般會以[不小心駕 ...

↑根據本人的法律知識,
我未聽過有呢條罪
作者: gordonl9706    時間: 10-12-13 10:12 PM

咁慢都幾難車死人
作者: o0小流0o    時間: 10-12-13 11:06 PM

原帖由 神三 於 10-12-13 09:47 PM 發表

↑根據本人的法律知識,
我未聽過有呢條罪

喔. 唔好意思
係 [不小心駕駛]
374章38條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2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00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因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要有證據或者跡象顯示當時駕車的司機行為屬[危險],
而間吾中有新聞話 唔小心車死左人 就判罰錢呢D.  無記錯應該係檢控 不小心駕駛.
但因為我都仲係唔太熟悉.吾知有無錯...有錯既可以通知更正。

[ 本帖最後由 o0小流0o 於 10-12-13 11:13 PM 編輯 ]
作者: 你的滑鼠點到我    時間: 10-12-13 11:07 PM

-3-唔知
作者: 健仔隊長    時間: 10-12-13 11:14 PM

原帖由 o0小流0o 於 10-12-13 09:19 AM 發表
補充一點:
仲有一條法例:

(呢條罪行較為輕.一般判入獄幾個月至一年半,甚至罰錢也會)

如果無證據顯示果位'學神'畜意 或 故意 車死 該名路人,
亦沒有證據或跡象 顯示 果位'學神'危險駕駛,
一般會以[不小心駕 ...

學神停乜鬼野牌
作者: o0小流0o    時間: 10-12-13 11:17 PM

原帖由 健仔隊長 於 10-12-13 11:14 PM 發表

學神停乜鬼野牌

不好意思,我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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