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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空頭支票的案件,警方都會用以下的法例,檢控被告人
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7條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obtain) 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4)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deception)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視為為某人取得本條所指的金錢利益的情況如下─
(a) 他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給予─
(i) 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的條款;或
(iii) 帳戶上的貸項或債務抵銷,
不論任何該等信貸服務、信貸安排或帳戶─
(A)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B)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b) 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不論任何該等透支、保險單或年金合約─
(i)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ii)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c) 他獲給予機會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賺取報酬或賺取更多的報酬,或以賭博贏取金錢。
(3) 就本條而言─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3條修訂)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bank) 指─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incorporated) 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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