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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10月31日檢討截止)平機會歧視條例檢討條例檢討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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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L@尼亞 於 14-10-31 02:49 AM 編輯

http://commenteoc.ddns.net/


請改小小內容


]【轉貼】朗思製作

公眾諮詢意見書共有77條問題,當中一半問題牽涉種族歧視條例,有網友已經將這些[brown]問題的答案上載到下列連結,[/brown]大家可以沿用這些答案以電郵回覆平機會的諮詢:
http://antichinesecolonization.wordpress.com/2014/07/13/

將回覆寄到平機會電郵: response@eocdlr.org.hk
查詢電話 : 2511 8211
傳真號碼 : 2511 8142

平機會歧視條例檢討網頁: http://www.eocdlr.org.hk/tc/view.html?f=s&c=white

公眾諮詢會報名表格 http://www.eocdlr.org.hk/downloads/enrollment_from.pdf?f=s&c=white

守護下一代, 阻止修改種族歧視條例!

https://www.facebook.com/LongSeeProduction/photos/a.261140630675736.59183.260698017386664/544733712316425/?type=1&theater









【平機會倡新移民平等輪公屋,研反歧視立法 7年居港規定或牴觸】

其中,公屋申請資格及福利金等居港7年規定或可能有牴觸。平機會主席周一嶽說,房屋及福利政策都有既定原則,新移民與港人應一視同仁;若政策有合理目的及方法,原則上不屬歧視。

現時《種族歧視條例》不包括政府職能,但建議會探討條例對政府及公共機構的規管,包括政府在制訂及執行政策時不得歧視。假若上述兩項修訂通過,意味政府對申請公屋、生果金及傷殘津貼等福利金人士居港至少7年的現行規定,甚至「港人港地」及「買樓印花稅」等針對非港人的政策都有牴觸。
-------------



http://life.mingpao.com/cfm/basicref3b.cfm?File=20140709/braa02a/gaa1h.txt
http://news.mingpao.com/20140709/gaalh.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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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49 AM |只看該作者
簡單釐清網上對《歧視條例檢討》的某些誤解


誤解:修改種族歧視條例 大陸人變特權階級 香港人淪為二等公民




釐清:相關的修訂是保障所有人的。建議加入居民身份作為受保障特徵,其實也可以保障香港居民。例如如果有商戶對香港居民收費較高,遊客收費較低,
修例之後就有機會違法,但是現時是完全豁免的(《種族歧視條例》第8(3)(d)條)。而且,有些基本法規定只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才擁有的權利,不可能被反歧視法影響,因為基本法具凌駕性。







問:為甚麼要取消有關某人在另一個國家擁有國籍及公民身份的豁免?

《種族歧視條例》第8(3)(d)條將國籍及公民身份完全豁免,使人容易走法律漏洞,變相歧視少數族裔。例如某公司指明不聘請印度籍人士,實際效果其實是歧視印度裔的人士,是種族歧視,但現時卻被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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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50 AM |只看該作者
誤解:將騷擾的定義改為某人做一些“不受歡迎行徑”侵犯他人尊嚴或“令他人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香港人批評或辱罵大陸人隨時觸犯騷擾罪

釐清:平機會對騷擾定義的建議:

若某甲-(a)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徑;且

(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ii) 嚴侵犯某乙的尊嚴;或

(iv) 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境,




即屬某甲騷擾某乙。







這是歐盟建議的騷擾定義,在英國也是如此定義。首先,針對行為而不涉受保障特徵的批評並非騷擾。其次,可以如英國一樣,加入客觀準則,防止任何人主觀地認為被騷擾即可告得入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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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51 AM |只看該作者
誤解: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公共機構和政府職務和職權。 公共機構和政府部門必須對大陸新移民和香港公民一視同仁, 大陸新移民在未成為香港公民之前, 享有香港公民權利, 包括福利、投票權、擔任公務員

釐清:如果有人覺得有些福利應有豁免,可以額外提議,平機會自己也指出有需要考慮制定具體的例外情況,但例外情況必須有相稱和合理的目的。
注意一點,福利權是基本法第36條賦予所有香港居民的,即包括非永久性居民(見孔允明案,不過同案亦說明基本法中的福利權仍然可被限制,
限制須與貫徹一項正當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並且相稱);反歧視法如何撰寫,可能已未必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反歧視法無論如何都不能凌駕基本法。
關於投票權,基本法第26條規定投票權屬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不可能因反歧視法成為選民。公務員方面,同樣,基本法第99及101條已有規定,一般只可由永久性居民擔任,
有一些例外情況,但這些是基本法規定的,不是反歧視法帶來的。平機會沒有提及過應該讓非永久性居民有投票權,或能成為公務員。







問:為甚麼要將《種族歧視條例》要涵蓋政府職權與職能?

答:現時,《種族歧視條例》是四條反歧視條例中,唯一一條不明文涵蓋政府職權與職能的條例,因此,就算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作出種族歧視行為,政府都不會有《種族歧視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政府的其他職能也可能有這個問題。建議是為了保障大家,尤其是少數族裔,免受政府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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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51 AM |只看該作者
誤解:將“教育和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定為歧視。使用英文或廣東話授課變成歧視大陸學生

釐清:平機會並非提議將「語言」新增為反歧視條例中的受保障特徵,創造「語言歧視」的概念。平機會有提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語言歧視,
不過這本來就存在,不是平機會是次就反歧視條例的建議。平機會的建議如果通過,則授課語言可能會構成「間接種族歧視」,例如如果IVE只提供中文課程,
實際上會令少數族裔難以報讀。但是間接歧視是有「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即只要使用某語言是為某合法目的而施加,並與該目的有合理和相稱的關連,便不算歧視。
因此,如果某課程是為了培訓某一需主要以廣東話提供服務的專才,用廣東話授課,應該不會有問題。平機會諮詢文件也有講過,不認為建議的修訂會影響目前教育制度中英並行的合法性。







問:為甚麼要廢除《種族歧視條例》於教育和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方面的例外情況?

答:主要是因為港府一直協助少數族裔學中文的政策失敗,教學語言間接令少數族裔失去學習及進修的機會。修例可紓緩少數族裔面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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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解:修改種族歧視條例內“真正的職業資格”的定義, 僱主要對招聘要求提供合理解釋, 否則有可能觸犯歧視。假如僱主要求應徵者懂得英文和廣東話, 或香港公民身份, 隨時被告歧視大陸人




釐清:

平機會的問題62是這樣的:

你認為應否革新「真正的職業資格」的定義,以一致適用於所有受保障特徵,即附合以下條件便為「真正的職業資格」:
「 - 某項職業要求與是否擁有受保障特徵有關;
- 引用該項要求是達到合理目標的相稱方法;
- 申請人或員工達不到該項要求;或僱主有合理理由信納有關申請人或員工達不到該項要求;
至於殘疾方面,若可透過合理的遷就而達到該職業要求,則例外情況並不適用。」?








這項修訂事實上能幫助僱主,因為現時《種族歧視條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抗辯理由,是只針對幾種行業的特殊情況,例如模特兒、戲劇演出、餐廳等(見《種族歧視條例》第11條),
但如果超出現時列出的幾種情況,便不能以「真正的職業資格」抗辯。這項修訂,適用於任何行業,其實是更具靈活性。

由於《種族歧視條例》中,語言不是受保障特徵,是次諮詢也沒有建議新增語言作為受保障特徵,因此語言要求不會構成反歧視條例下的直接歧視,
但可能構成反歧視條例下的間接歧視,而間接歧視是可以有「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的。詳見上面對教育和職業訓練的授課語言豁免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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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解:被人控告歧視要自己舉證證明清白, 改變香港一直沿用控方舉證的法律制度

釐清:見我之前一個關於無罪推定的status,有很多案例支持。簡單來說,一、無罪推定從來只適用於刑事訴訟,不適用於民事訴訟,包括歧視訴訟。
二、即使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也可有限制,要求被告舉證,例如有些辯解,控方因罪行性質難以搜證,但被告則較容易舉證。







問:為甚麼要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身上?

平機會從來沒有說過原告人不用舉證,原告人仍有責任提證確立事實基礎,可作有歧視的推論。除非有僱主老實得在解僱某員工時,清楚指出是基於種族、性別等而炒人,
否則要原告人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僱主炒人是基於種族、性別等,即證明僱主的內心世界,對原告人來說是不可行的。在無數案例,包括香港案例中,法庭已經了解到原告人的困難。
相反,僱主往往能夠輕易解釋炒人的理由,因為,人是他/她炒的,他/她怎可能解釋不了炒人的原因?平機會的建議,是基於作出歧視的人與受害人的資訊不對等,
要絕對地要求受害人論證被炒是基於保障特徵,不切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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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53 AM |只看該作者
誤解:規定法庭就歧視個案判賠償予受害者時, 不可考慮犯案人的意圖。香港人被大陸人告歧視的話,法庭不可因為大陸人本身行為不對而減少賠償數目

釐清:完全扭曲了平機會的意思。可能平機會英文版的問題比較清晰: Do you think that, consistent with indirect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provisions,
damages should be able to be awarded for indirect sex, pregnancy, martial status, family status and race discrimination, even where there was no intention to discriminate?







現時,《性別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規定,除非間接歧視的被告人是有意圖(即故意)基於性別、家庭崗位、種族而作出差別待遇,
否則不可有損害賠償(damages)。(見《性別歧視條例》第76(5)條、《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4(6)條、《種族歧視條例》第70(6)條)歧視是民事訴訟,本身便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圖。
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人,即使沒有歧視的意圖,受害人也會受傷害,因此現時要求一定要是故意作出間接歧視才可有損害賠償,是不合理的。平機會的建議是為此作出修改,
令「意圖」並非間接歧視有損害賠償的前設。







即使修訂通過,法庭仍然可以在決定賠償數目時,考慮歧視的原因或動機,原因或動機可能與受害人的感情損害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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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10-31 02:53 AM |只看該作者
誤解:合併所有歧視條例令到一些不屬於種族歧視的情況會因為殘疾或其他歧視的保障而被政府藉故刪除對它們的豁免, 從而變成歧視情況 / 將歧視條例的所有例外情況放在同一部份,
令到更令到一些種族歧視的例外情況為了要遷就其他歧視而被刪除。即代表一些原本不屬於種族歧視的情況將變成屬於種族歧視。


釐清:英國、加拿大安大略都有合併的歧視條例,但仍然可就不同受保障特徵作針對性的豁免。如果擔憂來自對政府的不信任,則即使合併歧視條例與否,擔憂仍然會存在,這與應否合併完全無關。







問:為甚麼要合併歧視條例?

答:現時四條歧視條例的概念與定義有很多差別,例如種族騷擾與殘疾騷擾,除了一個是種族一個是殘疾,定義也是有些不同的;《性別歧視條例》雖禁止婚姻狀態及懷孕歧視,卻沒有禁止婚姻狀態騷擾、懷孕騷擾
,只有性騷擾。因此,一個僱員/僱主要了解他/她的權利和義務,要閱讀全部四條歧視條例,並了解當中不同之處。合併可將全部通用的條文集中,和將全部通用的定義統一,方便市民理解,
不用研修四條不同的條例。當然,針對個別保障特徵的條文仍然可以在合併後保留,或額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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